(2015)尼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甲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经中间人王乙某介绍,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清偿,但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到XX乡索款,并两次包车带着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上门调解,该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163元,误工费6000元;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钱是王乙某借的,王乙某在世的时候,原告不要这笔欠款,等王乙某去世了,原告才问我要这笔钱欠款。如果我向原告借钱了,我会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借款及利息、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自己的账户内打款6000元,但该钱是王乙某向原告借的,自己在收到6000元后的一个月内就将该款转交给王乙某了。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王乙某在协商归还借款一事时,言明6000元借款由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此事,“王甲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字。证据三、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6000元借款是被告借的,与王乙某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四、发票一张、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索要借款,租了两次车,花费600元,乘坐班车去XX乡单趟为3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甲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中国邮政银行尼勒克县支行XX乡邮政所向被告王甲某的账户内打款6000元。因该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马某某将被告王甲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2160元、交通费1163元、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甲某的账户内打款6000元,被告王甲某也认可原告马某某将6000元打入了自己的账户,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甲某偿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某提出该6000元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由案外人王乙某使用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王甲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甲某支付利息2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甲某支付交通费11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张600元的包车发票及尼勒克县至XX乡班车的车票一张,被告王甲某对以上票据均不认可,认为以上票据无法证明系索要借款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甲某支付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由被告王甲某承担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马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