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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诉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XX与徐铭桦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徐铭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诉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XX。被申请人徐铭桦。申请人XX称,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俞海华因银行还贷需要,由被申请人及祈宏亮两人担保(其中被申请人用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411幢401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提供了担保),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还款。现得知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情况紧急,如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故要求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411幢401室的房屋一套(查封价值人民币3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徐铭桦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411幢401室的房屋一套(查封价值人民币34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