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学关系后相恋。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打算结婚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应向女方交过启礼、见面礼,原告被迫四处举债,于2014年3月份前,分两次按照被告要求交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过启礼66000元、见面礼11000元,后又给被告李某甲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镯、电动车等物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然被告李某甲以三天回门为由,返回其娘家,原告多次去劝说,被告李某甲都以必须给其买一套新房且单独登记在其名下才可能返回。综上所述,被告以结婚为名,索要大额彩礼,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且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礼金77000元和电动车、三金折款28616元,合计1056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本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礼金77000元,三金及电动车是原告2012年买的,三金一直放在原告家的柜子里,电动车也在原告家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上述财物。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一直在外地打工,举行婚礼前被告李某乙不认识原告,没有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0元、过启礼66000元。原告张某在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诉状均表明该款是交给被告李某乙的,与本次诉状内容不一致,说明原告主张给付彩礼无事实依据。原告张某婚礼前购买的项链、戒指、手镯、电动车属于赠与行为,且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张某自己家里。原告张某无权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这些物品。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学,相恋三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索要礼金的事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购买三金销货单、饰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三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质证认为饰品质量保证书只能证明原告购买金饰,不能证明购买的金饰交给李某甲了。销货单上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2、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为婚约问题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礼金77000元及三金、电动车。被告李某乙质证认可录音中是其讲的话,当时是原告父亲喊去调解的,被告李某乙被吵糊涂了才说的话,不是被告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原告申请证人方某、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77000元礼金给两被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质证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且证明不了77000元如何支付的、谁给的、谁接的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证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家谩骂。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谩骂事实存在。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艳影对录音内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不申请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力。原告证据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予以否认,原告仅能证实其购买上述物品,反映不出两被告收到上述物品,故原告证据1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是否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过启礼、见面礼77000元及三金和电动车。2、两被告是否应返还上述彩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份原告张某与方某一道到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家给付被告李某乙过启礼金66000元,李某甲在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几天被告李某甲即回其娘家生活。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父亲张文富通知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共同协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甲婚姻问题,在场人有张某舅舅李某丙、姐夫方某。被告李某乙在双方谈话中认可原告给付66000元,否认收到11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告此次谈话的录音内容不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按风俗给付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彩礼款66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提出异议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均对录音资料不提出进行鉴定,结合在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应能认定两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对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另给付两被告礼金11000元及三金、电动车,两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财物,原告未提供给付上述物品的确凿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