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毕希上与李文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希上,李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希上。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东。上诉人毕希上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毕希上和毕洪侠在2009年9月27日各自出资20万元成立了泊头市雪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经营钢筋套管,该公司现正常经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洪侠认可欠条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因此,被告陈述原告所诉是基于泊头市雪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债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泊头市雪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而且现正常经营中,因此,原告毕希上对李文东出具两张欠条没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希上的起诉。原告毕希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诉债权,为泊头市雪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否认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雪强公司,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欠款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录音就认定涉案债权属雪强公司所有明显证据不足,而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李文东的答辩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6月5日,上诉人毕希上持有被上诉人李文东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款证明,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钢筋套筒欠款27809元并支付利息,所诉为给付之诉,与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相应事实、理由,该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正确,但以原告所诉是基于泊头市雪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尤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