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恩荣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朱学跃、杨国军、雷万杰、张春华、李会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荣,张春华,吴晓星,吴林,朱学跃,李会宁,杨国军,雷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荣。委托代理人杨体明,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万杰。上诉人张恩荣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朱学跃、杨国军、雷万杰、张春华、李会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6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8月19日,吴林因母亲与张恩富妻子的矛盾纠纷,与雷万杰、杨国军及李会宁一起前往张恩富家要张恩富的妻子给个说法,但杨国军与雷万杰并未直接到张恩富家,而是来到张恩富家附近吴林舅舅家,吴林及李会宁来到张恩富家后,张恩富及其妻子借故出走。没多久张恩荣及张忠诚来到张恩富家,因意见分歧,吴林便与张恩荣发生口角,张恩荣辱骂并想用“铁片片”殴打吴林,但打到了李会宁的背上,吴林随即出手,一脚将张恩荣踢倒在地,张恩荣倒地后捡起了地上的一根木棒,此时杨国军、雷万杰闻讯后来到现场,将张恩荣手里的木棒抢丢,吴林捡起抢丢的木棒殴打张恩荣,此时在旁边的张忠诚手持木棒想帮张恩荣的忙,但被杨国军、雷万杰挡住并打跑。张恩荣被打致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22日、24日在彝良县龙街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81.21元,2013年8月22日、27日及28日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9.68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犯,吴林因母亲与他人发生纠纷,与杨国军、雷万杰及李会宁前往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与张恩荣产生口角,随后吴林、杨国军及雷万杰共同殴打了张恩荣,致张恩荣受伤,吴林、杨国军及雷万杰的行为侵害了张恩荣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林、杨国军、雷万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张恩荣在与吴林理论时无故辱骂并想用“铁片片”殴打吴林,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恩荣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张恩荣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故张恩荣不能请求吴林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恩荣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恩荣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故张恩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恩荣受伤之后在彝良县龙街乡中心卫生院及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260.89元。关于误工费,张恩荣在彝良县龙街乡中心卫生院及彝良县人民医院共计治疗5天,误工5天,因张恩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恩荣的收入情况,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7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80元。关于护理费,张恩荣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人员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医院也未提出相关建议,因此张恩荣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恩荣对于其交通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春华、吴晓星、朱学跃及李会宁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张恩荣未举证证明上述四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述四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恩荣要求上述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恩荣的经济损失为1640.89元,吴林、杨国军及雷万杰承担90%的责任,即14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吴林、雷万杰、杨国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林、杨国军及雷万杰连带赔偿张恩荣经济损失1476.8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春华、吴晓星、朱学跃、李会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林、雷万杰及杨国军负担50元,张恩荣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张恩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532.85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3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818元、误餐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21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证据审查不当,一审未审查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张恩荣所做的《询问笔录》,且在吴林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吴林等人在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自行补充并完善解释;2.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本案是侵权之诉,吴林等人对自己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当;3.一审对张恩荣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且张恩荣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不当;4.一审未判决吴林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张恩荣的所有损失系吴林等人侵权所致,结合吴林等七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和吴林等人存在共同故意的事实,应由吴林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春华作出服判答辩。被上诉人杨国军、雷万杰、吴晓星、吴林、朱学跃、李会宁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未判决吴林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证据审查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恩荣提交的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吴林、李会宁、张春华、吴晓星、朱学跃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吴林等人庭审陈述的内容认定吴林、杨国军、雷万杰殴打张恩荣的事实恰当,张恩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吴林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询问笔录》自行补充并完善解释,但未说明一审法院自行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内容。张恩荣未提交彝良县龙街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恩荣对其被吴林、杨国军、雷万杰、张春华等七人殴打的主张,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恰当,张恩荣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对损失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张恩荣上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未依据确认的事实支持张恩荣的赔偿请求而要求张恩荣提供确切的损失证据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产生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恩荣未针对其13700元误工费的主张举证证实误工天数和个人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其检查治疗5天和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76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恩荣虽于2013年8月22、27、28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就医,但其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交通费请求并无不当。张恩荣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不存在因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关于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张恩荣上诉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不当。张恩荣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吴绍友、张恩富、张忠诚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会宁、朱学跃与张恩富产生的纠纷与张恩荣无关,吴林等人无故殴打张恩荣,张恩荣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朱学跃、李会宁、张春华质证认为吴绍友、张恩富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争议无关,张忠诚的《询问笔录》已经一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绍友、张恩富的《询问笔录》证实的是李会宁、朱学跃与张恩富的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张忠诚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天较黑,其从屋内关电磁炉出来后就看见几个人在殴打张恩荣,李会宁、朱学跃站在坝子里,张忠诚未看清谁在殴打张恩荣,亦未看见张恩荣与吴林等人争执的过程,该三份《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张恩荣无过错的主张。吴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恩荣在发生纠纷时手持“铁片片”欲殴打吴林,在吴林闪躲后打中李会宁的后背,张恩荣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吴林的《询问笔录》,一审据此认定张恩荣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并判决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未判决吴林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张恩荣上诉认为张春华、吴晓星系夫妻关系,吴林系吴晓星的哥哥,朱学跃、李会宁系夫妻关系,杨国军、雷万杰和吴林系朋友关系,结合七位被上诉人对本案侵害结果存有共同故意的事实,七位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恩荣未举证证实吴林等七人共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鉴于张春华、吴晓星、朱学跃、李会宁未参与殴打张恩荣的事实,一审未判决张春华、吴晓星、朱学跃、李会宁与杨国军、雷万杰、吴林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当,张恩荣认为张春华等四人因与吴林三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