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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诉廖运平等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廖运平,张月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法定代表人:陈远添。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灵,女。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以下简称高埔岗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廖运平、张月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农场的原住居民,因巴登新城项目的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原房屋用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拆迁原告占地395.48㎡房屋,并将该房屋用地置换成安置点的住宅用地160㎡和门店用地160㎡。该置换土地需在2012年7月23日之前“三通一平”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0月18日被告对巴登新城项目万洞作业区拆迁户的安置作如下承诺: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2011年12月5日源城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源拆字(2011)486号关于拆迁廖运平、张月灵房屋的批复,批复内容:经综合结算,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付给廖运平、张月灵280384元。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将约定的置换地交付原告建设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依约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原告建设使用,构成违约,应按《承诺书》中约定“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支付拆迁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违约金280384元×20%=56076.8元。被告辩解“拆迁总造价20%”是指被告征用原告房屋的征收价值的20%,但双方对原告房屋的价值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所以法院认定拆迁总造价应为双方约定的280384元,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已对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的后果作出了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计付违约利息及被告未按时搞好“三通一平、交付”导致门店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将原告欠其的水电费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费中予以抵扣,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所以本案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运平、张月灵拆迁违约金56076.8元。二、驳回原告廖运平、张月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负担1224元。上诉人高埔岗农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拆迁违约金3785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第4条规定:如不能按���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所谓“拆迁总造价20%”是指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房屋(包括装修)的征收价值的20%,当中并不包含征收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被征收价值的20%。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双方丈量确认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房屋(包括装修)的价值为189256.5元。那么,依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约定的20%即为37851.3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拆迁违约费是37851.3元,并非56076.8元。被上诉人李锦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廖运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并未核定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项目价值,上诉人提供的《拆迁李锦声房屋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在其签名时是空白表格,对此上诉人未予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高埔岗农场在《承诺书》中关于“如不能按拆迁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则追加每户拆迁总造价20%”中的“拆迁总造价”是否包含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因双方对拆迁房屋的价值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廖运平、张月灵房屋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核定,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现合同的目的分析,《承诺书》中“每户拆迁总造价”应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并经当地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复的房屋及土地补偿费总额,即280384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违约金56076.8元(280384元×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0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国营高埔岗农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537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