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国伟与李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国伟,李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国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平顶山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伟,男,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工人,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再审申请人姚国伟因与被申请人李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国伟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期间,姚国伟向法庭提供了李艳伟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用途,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李艳伟也承认该借据系其亲笔所写,虽诡辩称其当时喝酒了,借款行为不存在,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袒护一方,主观、错误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姚国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依法申请的情况下,为达到判决姚国伟败诉的目的,擅自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所谓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并予以采纳,其行为明显违背法律程序,是极其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三)二审期间,主审法官让姚国伟提供借出款项的资金来源,姚国伟按照要求提供了使用其妻赵静信用社结现卡转账的流水信息,印证了借出款项来源问题,但二审法官不接受、不质证、不采纳,不分青红皂白地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极其不公正;二审偏袒李艳伟一方,没有客观公正地依法审查一审的证据和事实,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姚国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艳伟提交意见称:姚国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李艳伟老家是驻马店的,到大庄矿上班时间不长,与姚国伟就不认识,不可能借姚国伟的钱。本案借条确实是喝酒赌博后形成的,不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赌博欠的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姚国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姚国伟主张李艳伟向其借款31000元,虽提供有李艳伟出具的借条,但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该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李艳伟否认二人之间有真实借贷关系,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提供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但能够证明姚国伟、谷长征、苗盛辉、兰跃伟等人常在一起与人打牌,存在类似让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判决综合双方证据情况,根据李艳伟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和一般生活常理,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完成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姚国伟与李艳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无不当。关于姚国伟申请再审所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及违法活动,一审法院为查明有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姚国伟申请再审所称二审不接收其提供证据问题,经审查,姚国伟并未在二审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综上,姚国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国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