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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3日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同伙张某(已判刑)和杨某(另处)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印吧国际”酒吧大厅t型台上跳舞时因故发生纠纷,张某被杨某、田某等人打伤。被告人张某见状,便持猎刀伙同张某、李某某(另处)、何某某(另处)、曾某(另处)等人在该酒吧大门外对杨某、田某(另处)、田某某(另处)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持猎刀将田某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在对另一案件的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及另案被告人的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田某已对被告人张某等人予以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沙市区红门路“印吧国际”酒吧负责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张某、李某某、何某某、杨某、田某某、贾某某、龚某某、杜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淡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