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志川、贾千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田喜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贾志川,贾千桦,丁香翠,杨建平,田喜法,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千桦。法定代理人贾志川。系贾千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香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24分许,李小龙驾驶冀A×××××号货车沿正定县华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府西街交叉路口东30米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丁艳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丁艳楠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龙负全部责任,丁艳楠无责任。李小龙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以上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冀A×××××号货车原为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后被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该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田喜法,由被告田喜法、周林合伙经营,李小龙系被告周林、田喜法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丁艳楠生于1989年11月1日。原告杨建平、丁香翠系丁艳楠的父母,贾志川系丁艳楠的丈夫,贾千桦系丁艳楠的女儿。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丁艳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正定县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5342.8元,在丁艳楠住院期间由丈夫贾志川护理。丁艳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使用的手机经正定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失分别为1500元、460元。贾志川、丁艳楠与女儿贾千桦系正定县正定镇大孙村人,贾志川在正定金河市场开办石家庄三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家具,丁艳楠生前自2013年5月开始在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卖服装,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6日,贾志川、丁艳楠与女儿贾千桦开始在正定县金河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802室租房居住,并提供了租房协议、正定县正定镇车站街居民委员会、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的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贾千桦)生活费13641元/年×16年÷2人=1091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医疗费65342.8元;8、护理费89元天/天×2天=178元(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9、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费1960元;10、施救费100元(丁艳楠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施救费没有异议;4、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原告提交的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户籍专用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注明原告的手机损失,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周林、田喜法同意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施救费、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正定县正定镇车站街居民委员会、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贾志川、贾千桦及丁艳楠自2013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地、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原告贾千桦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641元/年×16年÷2人=10912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根据正定县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书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6072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6072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65342.8元共计681214.8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计1215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田喜法、周林赔偿原告59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21500元。二、被告田喜法、周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9714.8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37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周林、田喜法负担1141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者丁艳楠为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户籍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判决较高。另,在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驾驶人员李小龙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的三者险责任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志川、贾千桦、丁香翠、杨建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合同及被上诉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受害者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是89年生的年轻女人,孩子仅两周,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不高。一审已确认李小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因此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艳楠死亡,其死亡给被上诉人贾志川、贾千桦、丁翠香、杨建平造成巨大损失。受害人丁艳楠虽为农村户口,但与其丈夫贾志川自2013年5月开始在正定县租房居住并经营石家庄三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丁艳楠在正定县天源服饰工作,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案造成丁艳楠死亡,其家属遭受巨大损失,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驾驶员李小龙在二审中也出示从业资格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