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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王绍辉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绍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李 伟 与 被 告 王 绍 辉 土 地 转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伟,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王绍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李伟与被告王绍辉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地4.72亩转包给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转包费为2000元,但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现原告要收回土地,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绍辉辩称:我承包原告的土地每年承包费是2000元,现在原告要涨价,我不同意,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离婚。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乾安县赞字乡后鸣村分得9.44亩承包地,每人4.72亩。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抚养费,原告的承包地一直就由被告耕种。后来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的经营权。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赞字乡后鸣村的承包地4.72亩转包给被告,转包费自2013年起每年2000元,被告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原告转包费。但双方并未约定转包期限,现原告想自己耕种土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赞字乡后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的4.72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转包的期限,且双方不能对土地转包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没有约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承包土地转包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对土地流转协议书均有任意解除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王绍辉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