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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忠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忠洋,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证号:70249894-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忠,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邢忠洋,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生,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忠、李宏,被告邢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忠洋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并以其收割机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由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签订了借款���偿承诺书,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忠洋辩称,2013年的确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但是在2014年12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现剩余贷款本金56205.31元及利息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4份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份、代偿承诺书1份。证明了以下事实,被告邢忠洋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并以其收割机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签订了借款代偿承诺书,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邢忠洋出具了1份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NO.211556841份。证明了以下事实,此笔贷款邢忠洋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现剩余贷款本金56205.31元及利息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邢忠洋拖欠原告贷款,用其收割机抵押,并由被告通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邢忠洋负有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忠洋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5620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止,逾期原告依法行驶抵押权。二、被告��榆县志峰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