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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树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婷婷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01号原告袁树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利。被告上海婷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斌。委托代理人XX刚。原告袁树雄与被告张乃龙、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孙永利、上海婷婷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婷实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张乃龙、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桐、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利、被告婷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雄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乃龙驾驶案外人吴某名下牌照为沪CIXX**机动车,被告孙永利驾驶被告婷婷实业公司名下牌照为沪BH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新沪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CI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系沪BHXX**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6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具)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月)、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40元、装载施救费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乃龙、孙永利、婷��实业公司赔付。被告张乃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均为不合理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张乃龙表示:1、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均不认可;2、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CIXX**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其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表示:1、医药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和理赔部分;2、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计算90天;5、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期限认可120天;6、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60%即3,000元;9、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停车费和装载费,不认可;12、律师费和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表示:1、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1,500元;2、衣物损失费,不认可;3、交通费,过高;4、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意见。被告孙永利、婷婷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乃龙驾驶案外人吴某名下牌照为沪CIXX**机动车,被告孙永利驾驶被告婷婷实业公司名下牌照为沪BH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华灵路新沪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1,164.45元。2014年5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腰2、3左侧横突、腰4两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XXX伤残;左侧髂骨翼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带花费22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CI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系沪BHXX**机��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三、事发后,被告张乃龙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孙永利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自2012年1起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另,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袁钟华五金经营部员工。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工资27,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内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均只同意处理一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乃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乃龙承担70%,由被告孙永利承担30%。因被告张乃龙已经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乃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婷婷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上述费用亦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41,164.45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亦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务协议,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2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装载费2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662.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医疗费21,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停车费200元、装载费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1,864.45元,由孙永利承担30%即9,559.34元。因被告孙永利已支付原��2,000元,抵扣后被告孙永利还应支付原告7,559.34元。被告张乃龙承担的费用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装载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51.11元。不足部分:停车费140元、装载费14元、律师费2,80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张乃龙赔偿。扣除被告张乃龙已经支付的1,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8,182.3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合计78,831.20元;三、被告张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雄1,954元;四、被告孙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树雄7,559.34元;五、驳回原告袁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04元,由原告袁树雄负担41元,被告张乃龙负担2,303元,被告孙永利负担1,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婷婷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