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栗书劳与顾健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书劳,顾健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栗书劳。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栗书劳与被告顾健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书劳委托代理人王兆能、被告顾健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书劳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顾健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栗书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栗书劳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顾健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书劳无责任。原告栗书劳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诉请判令被告顾健健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车辆损失9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顾健健、人保公司负担。被告顾健健辩称:原告栗书劳所受损失,被告顾健健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全费部分,因无必要,应当由原告栗书劳自负。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42分许,被告顾健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希加油站前路段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进入兵希加油站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栗书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栗书劳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9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健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栗书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书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2015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栗书劳因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栗书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栗书劳就医疗费部分起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栗书劳20734元,返还被告顾健健7512元;二、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顾健健承担。”在调解中,双方对诉前保全部分未作处理。现原告栗书劳另发生医疗费234.26元,尚未处理。又查明:被告顾健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栗书劳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确认,即:医疗费234.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967.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车辆损失9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顾健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顾健健负担。原告栗书劳的部分损失因当事人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34.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967.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车辆损失9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栗书劳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栗书劳损失总计为96317.86元,其中鉴定费、诉前保全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该款由被告顾健健负担;其余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负担。被告顾健健关于保全费的抗辩,因原告栗书劳申请诉前保全时,其伤情尚未确定,其为了确保将来的权利的实现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书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27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栗书劳的指定账户:户名栗书劳;账号62×××75;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3968元由被告顾健健负担,该款原告栗书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栗书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