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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涛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耿刚,郑世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被告耿刚。被告郑世美,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涛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刚、郑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二被告耿刚、郑世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耿刚购买我的双宝复合肥,合计价款114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退回3420元化肥,尚欠我7980元货款未支付,经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刚、郑世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耿刚购买原告双宝复合肥,合计价款11400元,同日,被告郑世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耿刚。2014年6月26日,被告退回化肥18袋,计款3420元,尚欠货款798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陈涛与被告郑世美系夫妻关系,上述买卖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刚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世美系被告耿刚之妻,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耿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郑世美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即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涛诉请判令被告耿刚、郑世美支付货款79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刚、郑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刚、郑世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涛货款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刚、郑世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