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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任公司与达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任公司,达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体育馆法定代表人王清爱,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达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珠市街法定代表人江东,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珠市街南门口法定代表人江洪,经理。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于2014年3月21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达市佳证字第751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达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在建房屋13套作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现因被申请执行人达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清偿,且向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制发了(2015)达市佳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2014)达市佳证字第751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达市佳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审判长 桂 娟审判员 谭建华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苟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