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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花枝与张秀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花枝,张秀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邓花枝,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惠生(系原告邓花枝的女婿),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秀月,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邓花枝与被告张秀月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花枝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生、被告张秀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花枝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秀月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发动机号码201××××7018)从平和县小溪镇旧车站往小溪镇古楼村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北大路路段时,与行人邓花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2820141017S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月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花枝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反复未见好转,原告前后住院三次共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关节损伤:左侧胫骨上端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2、多出软组织挫擦伤治疗康复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近期注意休息、注意避免左下肢负重,继续用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52.87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秀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190.52元(其中医疗费9052.87元、营养费9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40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秀月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2014年10月17日下午5时35份左右,答辩人下班后驾驶电动车欲回家,行经北大路路段时,遇原告横穿马路,碰撞答辩人车辆致原告倒地、答辩人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测并调取道路监控视频观看,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随即于2014年11月10日以20141017S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指模确认领取,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起诉时却提供了一份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所谓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将原告认定的答辩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改为答辩人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的认定。二、原告三次住院的情况存在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带到县医院观察治疗,经医生观察,原告身体部分软组织挫伤,其他部位没有问题,建议可不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一再要求住院观察。所以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并进行观察,从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住院7天,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及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稳定办理了出院。但却突然于10月30日和11月22日继续二次住院治疗。三、原告提出应以机动车交强险确定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驾驶的小型电动车属电动助力车,从质量以及重量方面并没有超标,不属机动车辆范围,不用购买交强险等险种,不存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四、原告提出的16262.15元经济损失中含水分过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9052.87元存在问题,费用过高;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合理。综上,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按照交警部分第一次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各按50%的份额进行分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秀月驾驶电动车(发动机号码201××××7018)从平和县小溪镇旧车站往小溪镇古楼村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北大路路段时,未能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邓花枝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10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017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花枝与被告张秀月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平和县公安局执法检查自查时发现该认定书存在错误,平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41017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决定书》,决定撤销20141017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2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重新作出第35062820141017S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月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花枝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已分别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原告邓花枝受伤后于当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邓花枝以“外伤治疗后仍感左侧肢体疼痛1周”为由再次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由医院器具检查并经医师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上段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2、左侧下腹、髋部及左上肢、左下肢等多出软组织挫擦伤治疗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邓花枝以“外伤治疗后左侧膝部仍持续疼痛30余天”为由第三次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胫骨上段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2、多出软组织挫擦伤治疗康复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近期注意休息,注意避免左下肢负重,继续用药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0天,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4654.44元、3161.23元、1222.2元,合计9037.87元。另查明,原告邓花枝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经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属于原告邓花枝个人支付部分分别为229.32元和430.34元,即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实际个人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659.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平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0141017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重新作出的第35062820141017S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平和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核实后对本案事故最终作出的第35062820141017S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实际的支出可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认定为5314.1元(4654.44元+659.66元);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按赔偿标准135.1元/天计算为135.1元/天×20天=270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可按200元给予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4.1元;2、护理费2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16.1元。原告邓花枝主张被告张秀月按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本县辖区内未对电动车正式实施登记上牌以及强制购买交强险等制度,故本案不宜适用电动车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秀月应赔偿原告邓花枝人民币6031.3元(8616.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月应赔偿原告邓花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031.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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