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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荣芳与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芳,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237号原告韩荣芳,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520号安联水晶坊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荣芳与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芳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告安联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平、任海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芳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安联·德国印象的1号楼2单元2101号商品房;2、被告2014年5月1日前交房;3、房屋总价款;4其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0960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前述商品房配套的1号楼2单元210号地下室,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依约支付款项46284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安联·德国印象地下车位选购确认单》,购买与前述商品房相邻的被告两个车位并支付款项166000元,其中含定金4万元。时至今日,该房仍然没有竣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无法履行义务;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户型及面积,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你院。望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地下室、车位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房屋、地下室、车位等款项合计583244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112032.4元(其中,购房款410960元,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计81468.71元;购买地下室款项46284元,利息自2012年1月2月计算至2016年4月2日,计8261.69元;车位款126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月,计22302元);上述三项款项的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赔偿款2万元;车位定金赔偿款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安联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们建议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原告坚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法院依法判决。2、如果在解除合同前提下,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车位款、地下室款项应核实清楚。利息我们认为应从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后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原告所交的购房款项定金及车位款定金均已转化为购房款,不应适用定金双倍罚款规则。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储藏间以及已付款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地下室认购协议书及地下车位选购确认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处地下室车位及已付款的事实。经组织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经达成定金应转化购房款项。另购房协议显示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储藏间以及已付款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地下室认购协议书及地下车位选购确认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处地下室车位及已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和我方证据一致,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市中华大街北延以西规划梦城路以南新二中以北,规划御路大街以东的安联·德国印象1号楼2单元21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0㎡。单价3508元/平方米,总价420960元。付款方式,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预付10000元,余款41096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交房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配合政府行为、异常天气、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造成工程延误的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日期顺延,交房标准为毛坯房。另在特殊说明条款,约定认购方完全熟知该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并认可该认购协议。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安联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加盖财务章的编号为NO:JN0002175收款收据,载明房号1号楼-2-2101,户型面积三室两厅,款项明细为定金;出具编号为NO:JN0002176收款收据,款项明细为楼款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出具编号为NO:JN0002419收款收据,款项明细为楼款40096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安联·德国印象地下室1号楼2单元210号地下室,24.36平方米,其中公摊50%;单价1900元/平方米,总价46284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甲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地下室交付乙方使用,但遇下落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后告知乙方的。另在特殊说明条款,约定乙方完全熟知该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并认可该认购协议。2012年1月2日,原告依约支付款项46284元,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安联·德国印象地下车位选购确认单》,原告购买-11312-396和-11312-95号两个地下车位,每个车位83000元(定金20000元,余款63000元)。同日,原告并支付车位款项166000元,被告就上述两个车位款向原告分别出具定金收据两份40000元,余款收据两份计126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无法履行义务;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户型及面积,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安联·德国印象房地产项目仍然未竣工,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产、地下室、地下室车位等买卖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地下室、地下室车位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双倍赔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交房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配合政府行为、异常天气、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造成工程延误的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日期顺延……。另在特殊说明条款,约定认购方完全熟知该项目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并认可该认购协议。”可以明确双方对交房时间均知悉属暂时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安联房地产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定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未能交付不动产,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告合计交付633244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韩荣芳和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安联·德国印象相关房屋、地下室、地下室车位)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荣芳购房(地下室、地下室车位)款6332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三、上述利息按照购房(地下室、地下室车位)款数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韩荣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元,减半收取5876元,由被告邯郸市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