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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爱好等差异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陈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自2013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