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胡洪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洪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42号罪犯胡洪泰,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作出(2011)益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洪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洪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胡洪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洪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11.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胡洪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洪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洪泰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