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王昌增、王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王昌增,王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增。被告:王大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王昌增、王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王昌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昌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01120063),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昌增提供个人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有效期36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王大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201120063),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昌增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01140069),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按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将该贷款款项划至案外人王苏杰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5年3月23日合同到期,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仅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11.61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938.39元,本金的罚息525元,利息的罚息0.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昌增、王大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38.39元及罚息(以本金和应收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24日本金的罚息为525元、利息的罚息为0.33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的房屋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额度申请表、用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昌增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大梅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王昌增、王大梅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登记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昌增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抵押及借款均是事实,但期内利息已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王昌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大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昌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主张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贷款有效期为36个月,现有效期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同时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王大梅的名字并非被告王大梅本人所签。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昌增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王大梅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非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昌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0110063),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昌增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有效期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同日,被告王大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王昌增与原告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王昌增、王大梅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25048113079),约定以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的房屋为被告王昌增与原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之借款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昌增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01140069)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昌增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年利率8.4%,原告按被告王昌增指示将该款汇入王苏杰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王昌增、王大梅借款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已还清,其后仅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11.61元,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938.39元、罚息、复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昌增、王大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昌增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昌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938.39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昌增主张期内利息已还清,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主张本金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以未还期内利息938.39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昌增、王大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大梅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增、王大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增、王大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房屋作为被告王昌增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昌增、王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938.39元;本金罚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93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二、若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昌增、王大梅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6)第02-3997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8元,减半收取9179元,由王昌增、王大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