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5时许,醉酒驾驶辽AP1L**号小型轿车由辽宁省沈阳市驶往本溪满族自治县方向,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卧龙电化学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辽E70B**号小型客车相撞。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4.9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辽E70B**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黄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黄某某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