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道义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沈北新区道义镇“千娇百媚KTV”发生打架事件,接警后该所民警周某某、王某某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徐某某正与歌厅服务员撕扯在一起,民警周延军欲制止双方的行为,但徐某某不听劝阻并将周延军打伤,造成周某某口腔黏膜破裂及颈面部划擦伤为轻微伤的后果。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警官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