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德宾与王国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宾,王国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德宾,曾用名刘德彬,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王国正,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刘德宾诉被告王国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宾诉称,2011年度,王国正在宝丰县大营镇商城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中,赊购刘德宾建筑材料。2012年元月8日,刘德宾与王国正结算,王国正欠刘德宾建筑材料款2029元,并给刘德宾出具欠条一份,后刘德宾数次催要,王国正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王国正支付刘德宾建筑材料款2029元,并支付利息1314.92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8%计算,从2012年元月8日至2015年元月8日,并顺延至欠款及利息清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王国正承担。被告王国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德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王国正欠刘德宾建筑材料款2029元。王国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德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王国正在宝丰县大营镇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工作,经常到刘德宾的建筑装饰材料门市部里使用建筑材料。2012年1月8日在王国正家,经与王国正核算,王国正共欠刘德宾工程材料款2029元,王国正向刘德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工地德彬料款贰仟零贰拾玖元2029元王国正2012年元月8日”。后经刘德宾多次催要,王国正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亦应按期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王国正给刘德宾出具证明一份,在刘德宾催要该笔货款后,王国正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刘德宾请求王国正偿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德宾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从王国正给刘德宾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德宾建筑材料款2029元。驳回刘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