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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涛与杨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杨瑜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沈涛。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杨瑜婷。原告沈涛诉被告杨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杨瑜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创业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瑜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还本付息。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杨瑜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杨瑜婷负担。沈涛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杨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