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红梅与王广均、张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梅,王广均,张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陆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实习律师),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均。被告张美娥。原告陆红梅与被告王广均、张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王旭明,被告张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美娥系朋友关系,与王广均素不相识。2014年1月24日,王广均因购置厂房需要,经张美娥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3日归还。原告当日将该款交付,王广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美娥签字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寻找王广均,亦多次通过张美娥向王广均催款均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王广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张美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广均未应诉答辩。被告张美娥辩称,原告陆红梅、被告王广均以及被告张美娥都是朋友关系,王广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美娥对此进行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张美娥也多次向王广均催要,但已找不到王广均人,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广均向原告陆红梅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王广均现金450000元,被告王广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红梅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7月23日还。”被告张美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此后被告王广均未能偿还,被告张美娥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广均书写的借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广均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陆红梅与被告王广均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广均应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均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被告王广均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美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均追偿。被告王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红梅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张美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广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740元,由被告王广均、张美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