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正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民,陈怀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周正民,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国,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华,男。原告周正民与被告陈怀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民诉称,2013年6月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陈怀国驾驶苏AP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360弄弄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怀国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97.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元、物损费668元、停车费22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怀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怀国未具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AP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中承保的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有异议,对其余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陈怀国驾驶苏AP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0弄民康苑小区门口处(御桥路往南15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出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怀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97.70元。2013年11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正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塌陷,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正民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苏APXX**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现场照片、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怀国有无过错。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特殊侵权,机动车一方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陈怀国无责的事故认定书,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证据,但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的、最终的依据。综合在案证据,被告陈怀国驾驶苏APXX**车辆,途经小区门口,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未能谨慎安全驾驶及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过错是存在的。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怀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3,297.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5元。6、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20元、物损费6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9,100元,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求偿,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970.7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应当赔偿113,950.7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2,020元(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陈怀国承担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民113,950.70元;二、被告陈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民6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计1,261.50元(此款原告周正民已预交),由原告周正民负担884元、被告陈怀国负担377.50元;被告陈怀国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