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春林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林,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毕屯东村毕家东屯***号。2013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楠、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多次到鞍山市铁西区中央一品工地,共盗窃钢筋头65千克,价值人民币130元。2014年8月底,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多次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DN-1工地,共盗窃钢筋头75千克,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9月初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多次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立交桥工地,盗窃钢管两根,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钢筋头30余根,重量190千克,价值人民币3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林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春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四次到鞍山市铁西区中央一品工地,趁工地值班人员不备,共盗窃钢筋头40根,销售获利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忠东的陈述证明:我是中央一品建筑工地施工队长。大概一个月前(指8月中旬),同事葛利战在工地发现一个偷东西的,并把那人赶跑了。8月份时,我们施工现场的西北角丢失过钢筋。2、证人葛利战的证言证明:我是妇儿医院对面施工工地的工长,我经常在下午两、三点���看到一个挺瘦,穿白衬衫,拎个兜子,身高172cm左右的人到过施工现场三、四次。3、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今年8月中旬的一天11时30分许,我在铁西妇儿医院对面的工地偷了十根钢筋头,然后卖给路边收废品的,卖了10元钱。之后我又去偷了三次,每次都是偷十根钢筋头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卖了30元。4、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葛利战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吴春林系其当时在工地看到的人;被告人吴春林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5、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系被告人吴春林主动交代。(二)2014年8月底,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四次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DN-1工地,趁工地值班人员不备,共盗窃钢筋头40根,销售获利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朱刚的陈述证明:我是鞍山市千山西路DN-1工地的负责人。今年八月份工地丢失过钢筋。2、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今年8月底的一天,我在铁西启明派出所对面的工地上每次偷十根钢筋头,然后以10元钱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我总计偷了四次,卖了40元。3、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春林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4、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系被告人吴春林主动交代。(三)2014年9月初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春林先后八次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立交桥工地,共盗窃铁管2跟、钢筋头35根,销售获利人民币240元。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春林再次到该工地欲实施盗窃,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晓光的陈述证明:我��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立交桥工地的更夫。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我在工地检查时发现桥北侧有名男子在卸支门的铁管,我拽住该男子衣服后领口处并用对讲机喊一个班的同志“老王”,该男子将手里的扳手放入其背包内对我说:“拽我干什么,你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更夫,你偷东西了,跟我去办公室。”这时该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剪子举起来,我怕他用剪子打我,于是在争夺过程中,该男子手里的剪子刮到他头上了,我将剪子抢下来,拽着他往办公室走,刚走几步,该男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打了我脖子左侧一拳挣脱跑开了,我追上去和该男子撕扯,将他控制住,然后我就报警了。偷东西男子头上的伤,是我俩争抢剪子时,我用剪子打的。2、证人王福义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我在鞍山市解放立交桥桥上干活时,我看见我们工地更夫王��光走到立交桥北侧桥下,把一个蹲在地上拆架管的男子拽起来,被拽起来的那名男子用手掐王晓光脖子,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那名男子就倒下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王晓光和那名男子带走了。3、证人杨义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我看到工地更夫王晓光在工地里将一名拆架管的男子拽起来,然后他俩打了起来,那名男子倒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来到现场,将王晓光和那名男子带走了。4、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我背着一个兜子到解放立交桥工地偷工地的铁管时,被一个穿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发现,他上前拽住我衣服领子问我兜子里装的是什么,我就让他看,里面有铁剪子和扳手,他问我是不是剪铁丝了,我说没有剪。他当时拽我衣服领挺紧的,我也拽他衣服领子,他把我的铁剪子抢过去,并打了我头部一下,我的头部就出血了,他把我拽到工地办公室后,他们的人就报警了。2014年9月初开始,我在该工地盗窃过二次铁管和六次钢筋,每次都是11时30分许工地收工后,我开始盗窃。有一次是和一个叫“老三”的人一起去偷的铁管,当时铁管用铁丝固定着,我们卸了四根,我偷走了一根,晚上我自己来到工地又偷了一根。偷的铁管都是2米长,2寸半粗,我把偷的铁管卖给路边流动手推车收废品的人了,一根能卖10元钱。这之后,我自己去工地,看到工地有钢筋我就开始偷钢筋,钢筋每根1米5长,手指粗,我偷了五根钢筋,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了,能卖20元钱。以后每天中午我都去工地偷钢筋,每次我都拿五根,总计我能偷三十根,都卖给路边流动收废品的人了,共计能卖200元。5、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春林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6、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春林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7、鞍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依法从被告人吴春林处扣押扳手一个、钳子一把。8、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春林到案后,主动交代多次盗窃钢筋头的犯罪事实。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吴春林被当场抓获。10、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春林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林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春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类犯罪,系坦白,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减少从重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春林被先行羁押10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春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扳手一个、钳子一把,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慧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贾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