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徐保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丁文婷,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委员会主任。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渠,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前余,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保东。原告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新区管委会)、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新城投资公司)、宿迁市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徐保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先以(2014)盐民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民终诉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立案受理。后湖滨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湖滨新区管委会不服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民辖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清、丁文婷,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渠、罗前余,被告徐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汝创办了信联公司,2008年被告徐保东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2008年蔡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蔡汝因减刑刑满释放。蔡汝在重获自由后得知原告信联公司因四被告的共同侵权,公司资产灭失。经原告了解,2011年7月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恶意串通,以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为目的,假冒原告名义,签订了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时签订了地表附着物拆迁补偿两份,花卉补偿一份。以上三被告将原告价值4000多万的资产作价10315309.08元,并于2011年10月予以强拆。以上协议都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可以证明以上三被告违法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财产的损害,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各自受益,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保东虽未参与签订、认可上述协议,未参与到拆迁原告财产和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但徐保东为了获得其独资公司宿迁市日昌升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升公司)拆迁补偿利益,擅自放弃了原告应有的利益,与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订立土地退让协议书,使三被告的侵权后果得以实现。被告徐保东还于2012年6月擅自撤回蔡汝对被告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的起诉,使原告财产损失后无法进行司法救济。被告徐保东为了自己的私利,对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实现起了关键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财产遭受损害主要是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和被告鼎力担保公司违法强拆所致,原告对财产损失的估价为40283339元。因原告已于起诉同时申请司法鉴定,故以原告认可的司法鉴定为依据予以确定最终数额。综上,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鼎力担保公司、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无效的房屋拆迁协议,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强制拆迁,被告徐保东为了一己私利与湖滨新区管委会、鼎力担保公司、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放弃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使其他三被告侵权结果得以最终实现。故四被告均有共同侵权故意,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造成了4028339元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283339元(此为暂定数额,最终以原告认可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以及该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答辩称:信联公司的土地附属物、房屋花卉等所有财产于2008年8月20日已经有专门的抵押物协议处置给了鼎力担保公司,该资产归属于鼎力担保公司,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湖滨新区管委会为慎重起见专门于2011年7月20日前往蔡汝服刑地确认,蔡汝出具了特别申明,言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资产均处置给鼎力担保公司,拆迁事宜与信联公司及蔡汝无关,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本案所涉及拆迁均与鼎力担保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款尚未给付时,2012年4月1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信联公司资产。因信联公司资产处分给鼎力担保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法院的要求下该笔补偿款不能给付鼎力担保公司。其后,2012年4月27日信联公司提起起诉,后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信联公司撤诉,此时,信联公司的资产处分完毕,国土局收回土地。撤诉前的协议内容湖滨新区管委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约定补到信联公司名下的款项不得超过420万,由此可以看出,湖滨新区管委会对该地的补偿不但是已经补偿到位,而且因涉及诉讼,为息事宁人,又进行了补偿,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不存在与其他人或者单位恶意串通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保东答辩称:我是在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胁迫、利诱、欺骗之下签订了2012年5月的拆迁及损失补偿协议。基本情况如下: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单位是信联公司,湖滨新城投资公司直接由鼎力担保公司代替信联公司,获得财产损失补偿。2.2011年9月1日我向宿迁市委反映了湖滨新城违法拆迁行为。同年10月,湖滨新区管委会和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未经我单位同意,强行拆除我公司房屋及生产设施。3.2012年5月24日湖滨新区管委会和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通过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逼迫我完善政府违法拆迁补偿协议。4.2012年3月16日信联公司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管委会和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2012年5月31日政府逼迫我签订三方协议,才能拿到我们日昌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我签订的协议至今政府没有兑现承诺。5.自拆迁协议签订之后,2012年6月9日政府连续派人欺骗我补办信联公司的土地证手续,但我坚决不同意承担责任,后在政府签下承诺后我才盖章。2012年7月14日政府又派人让我盖章给他们把宿迁市信联花卉公司的土地出让回收给政府的转让协议,我不愿承担责任,政府又签下了承诺,一切后果政府负责。管委会和投资公司采取欺骗和胁迫迫使我撤回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案。被告鼎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鼎力担保公司(甲方)和信联公司(乙方)达成抵押物处置协议,双方约定:日昌升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向农行申请贷款一千万元,由鼎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有处置权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给甲方提供反担保。现第一期五百万贷款到期,第二期五百万于2008年9月15日到期,日昌升公司无力偿还第一期借款,甲方按与农行担保约定应清偿此笔到期贷款,并向乙方进行追偿,依照合同约定现就已逾期的债务和即将到期债务的偿还方案和抵押物的处置,达成以下协议:一、第一期到期贷款总额五百万由甲方代偿。二、第二期到期贷款总额五百万由甲方变卖乙方抵押物后偿还。三、因日昌升公司违约原收取的180万元风险金不予返还。四、乙方将抵押物折价人民币700万元变卖给甲方。其中:1、设立抵押权的土地18666.7平方米,双方约定处置折算价值为150万元。2、设立抵押权的房屋3026.98平方米,双方约定处置价格250万元。3、设立抵押的土地附有大棚面积6500平方米,约定价格150万元。4、所有大棚外配套设施,约定价格150万元。五、甲方为日昌升公司应付贷款本息1000万元。其中:冲抵甲方欠日昌升公司70万元。日昌升公司总计欠甲方930万元,差额230万元。乙方以5万盆大花卉和10万盆蝴蝶兰折算给甲方。六、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三个月内乙方未完全履行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2008年8月20日,鼎力担保公司,日昌升公司,信联公司达成关于贷款抵押资产处置的联合意见。2010年2月1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宿豫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汝在经营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判决蔡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9月2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鼎力担保公司申请拍卖信联公司抵押物一案,经审理认为,由于借款人日昌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反担保人信联公司行使抵押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如下:准予对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宿房湖滨区他项第21号的被申请人信联公司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湖滨居委会的该公司院内的四栋房屋及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宿他项(2007)第167号的该公司18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530万元债权。2011年7月20日蔡汝个人发表声明称:信联公司位于滨海新城开发区的所有土地、房产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鼎力担保公司为其在农行代偿贷款一千万元,因此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抵押物,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处置给鼎力担保公司并于2008年8月22日进行了资产交接,故以上资产所有权(含经营权、管理权、资产处置权),归鼎力担保公司所有,与信联公司和我本人无关。2011年7月21日,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拆迁人)与信联公司、鼎力担保公司(被拆迁人)、湖滨新城房屋拆迁安置办(拆迁单位)签订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金额为5164162元。同日,湖滨新城房屋拆迁安置办(拆迁单位)与信联公司、鼎力担保公司(被拆除人)签订地表附着物拆除补偿协议两份。总金额分别为2056780元和1993440.28元。该三份协议均是由鼎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在该协议上被拆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鼎力担保公司章印。另查明,原告信联公司于2012年3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房屋和地表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9日信联公司做出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到达股东有蔡汝(40%股份),徐保东(60%股份)。纪要载明:由于信联公司遇到非法拆迁,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形成股东会议如下:一、决议提起法律程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公司授权徐保东全权处理上述事宜,并特别授权代为和解,代为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处理相关事宜。三、2011年股东会决议一并生效。同年5月31日,信联公司与湖滨新城管委会签订关于湖滨新城与信联、日昌升拆迁及公司损失补偿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湖滨新城管委会(含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湖滨新城拆迁办公室),乙方为信联公司、丙方为日昌升公司。相关内容为: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平等的原则,就信联、日昌升拆迁及公司损失补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补偿乙方、丙方人民币1100万元(含前期的射阳县信诚担保有限公司的600万元的拆迁借款,本协议签订后直接转化为甲方的付款),余款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直接打入由射阳县信诚担保公司代收此款。若在付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仍然没有支付,则本协议作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协议签订并付款后,乙方同意在法院起诉甲方违法拆迁案件予以调解,调解所得款(不得超过420万元)分配所得数额包含在上述第一项的总额中。…七、本协议签订并付款后,乙方、丙方及徐保东放弃对甲方所有争议的诉权。(该协议约定的付款已经履行)。信联公司为此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滨湖新城与信联、日昌升拆迁及公司损失补偿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信联公司是否享有诉权。2.鼎力担保公司和信联公司之间的抵押物处置协议、湖滨新城投资公司与信联公司、鼎力担保公司、湖滨新城房屋拆迁安置办签订的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联公司与湖滨新城管委会签订关于湖滨新城与信联、日昌升拆迁及公司损失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3.徐保东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信联公司利益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信联花卉公司2012年3月16日向宿迁中院起诉被告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签订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房屋和地表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283339元。两案诉讼请求中最本质的部分均是要求被告承担违法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后由于双方达成和解,信联公司撤回了起诉。由于信联公司再次就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时追加了徐保东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也有所变化,故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对于信联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争议焦点2,鼎力担保公司在日昌升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信联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对抵押物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正是由于该协议的存在,鼎力担保公司参与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蔡汝明确表示案涉财产的处置权已经归属于鼎力担保公司。该声明既是对双方签订的抵押物处置协议的再次认可,也是对鼎力公司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授权。在此背景下,虽信联公司未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但鼎力公司系信联公司认可实际权利人,其参与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对信联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3,信联公司主张徐保东与本案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徐保东陈述系受欺骗、胁迫签订的损失补偿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信联公司的股东结构看,徐保东占公司60%的股份,蔡汝占40%。在此情况下,如信联公司利益受损,徐保东的损失应大于蔡汝,因此,信联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徐保东与其他几被告恶意串通。徐保东主张在签署协议时受到欺骗和胁迫,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列举的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承担了信联公司在宿迁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用、以及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向其作出的承诺等事实,均不属于胁迫或欺骗的范畴,且该协议是在信联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后达成,信联公司又基于此向法院撤回起诉,故本院对徐保东主张损失补偿协议是受欺骗、胁迫签订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信联公司与鼎力担保公司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依据协议的约定,信联公司对案涉争议的资产已经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在信联公司将湖滨新区管委会、湖滨新城投资公司、鼎力担保公司起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得到了履行。信联公司在未出现新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几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17元,由原告宿迁市信联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