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灵诉XXX、李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XXX,李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李灵。被告XXX。被告李昭春。原告李灵诉被告XXX、李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少兰、程洁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昭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由李昭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XXX亲写的借条且盖有手印,担保人李昭春签名并盖有手印,从2014年7月份就叫XXX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多次催促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6750元以及延期利息。被告XXX、李昭春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2014年1月3日借条一份;三、2014年11月16日承诺书一份。被告XXX、李昭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也没有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内容“本人XXX用‘五都新苑’第三幢202房为抵押物,所欠李灵款项叁拾万元整”,结合本院同时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另外两个民间借贷案件,李灵诉XXX、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江桂英(李灵的母亲)诉XXX、余干县长春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三个案件的标的额分别是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标的额总共是30万元,与该份承诺书承诺的还款金额刚好吻合,承诺书出具的时间2014年11月16日也是在被告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向其催讨还款的时间,因此可以确信承诺书上所承诺的30万元即是这三个案件欠款的总和,由此可以印证XXX欠李灵款项的事实,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由李昭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X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归还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到2014年11月16日,原告李灵再次找到XXX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XXX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李灵款项分两次付清,但之后被告XXX仍然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XXX、李昭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显属违约,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灵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故对原告诉请XXX偿还借款本金拾伍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条上载明“利息百分之贰点伍,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止,即支付到12月份的利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百分之贰点伍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昭春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昭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昭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5元,由被告XXX、李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芳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