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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甘伟、谢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03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忠,甘伟,谢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甘伟,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谢虹,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王永忠与被告甘伟、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甘伟、谢虹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永忠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甘伟、谢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96元,但被执行人甘伟、谢虹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甘伟、谢虹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