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09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阳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包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小桐。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观里镇阱后村。法定代表人史明鑫,该公司经理。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观里镇古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史明师,该公司经理。被告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杨基镇东李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林建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杨基镇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新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迟行本。被告史智玲。原告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000000.00元,双方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执行月利率千分之八,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30%,对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为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我行用其帐户保证金偿还了300000.00元的本金,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691173.44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贷款本金2691173.44元及利息;2、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迟行本未提出答辩。被告史智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在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借款3000000.00元,双方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执行月利率千分之八,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30%,对不能近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9月11日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将借款3000000.00元打入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的指定帐户中,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同日与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签定保证合同为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用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帐户保证金偿还了300000.00元的本金,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173.4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六被告支付2015年3月27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303612.41元,2015年5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签定连带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和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691173.44元,利息303612.41元,保证人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金2691173.44元,利息303612.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起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栖霞市田茂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9.00元,被告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悦祥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翔源果蔬有限公司、烟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迟行本、史智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