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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荀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荀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生儿子荀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半年后再次起诉,2014年7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无法沟通,除去给儿子抚养费外,双方没有见过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荀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双方彼此都满意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从来没有吵过架、生过气,生活的十分美满。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教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们的孩子越来越大,需要父亲的关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生儿子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除提交(2013)曲民初字11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曲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希望原告再给她一次和好的机会,提交了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好老婆证”,并称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与被告视频通话。原告认可“好老婆证”是自己给被告颁发的,并承认与原告视频通话的事实。双方对分居时间说法不一,原告说2013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说2014年7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由(2013)曲民初字1170号民事裁定书、(2014)曲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好老婆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给被告颁发“好老婆证”且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双方对分居时间说法不一。2014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经常保持视频通话,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希望和好的诚意,以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荀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