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某,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曹某与同乡一起吃晚饭,其间,曹某饮酒。当晚8时40分左右,李荣(持C1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青年东路与振先路灯控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行经该路口由北向南曹某驾驶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载2人,驾乘人员共3人)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及乘员程振受伤(赔偿事宜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先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时天气为雨天;事故路段为T型路口,南、北方向的交通指示灯同时为同一信号,由西向东的交通指示灯为左、右方向指示;曹某所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未保险;未记载曹某超载事实。交警部门认为,李荣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85.1mg/100ml)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程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伴左颈部皮下血肿,左下颌皮肤裂伤,上纵膈血肿,多枚牙齿缺如。其间,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2014年2月25日,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9972.9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外,还查明:事故T字形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为:南、北方向同时为同一信号,绿灯亮时,南、北方向直行及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同时通行;本起事故发生时,曹某未配戴安全头盔,曹某车速为50至60公里/小时;李荣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对该案审理后认为,李荣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雨天夜间驾驶人员超载的摩托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均为事故发生之原因;李荣所驾小客车相对曹某驾驶摩托车而言,其行为的危险性较大、危险回避能力较强、安全注意义务亦相对较重,左转弯过程中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相对而言,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曹某的上述过错行为,则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原因力相对而言较小;曹某未配戴安全头盔,则是其头部受伤、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综合事故双方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对事故的防控能力、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曹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5%、李荣赔偿55%,李荣应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其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继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由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抵销)、交通费200元、在苏F×××××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某71182.1元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曹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当月2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07号《关于曹某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交通事故致因右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期限伴左颈部皮下血肿,左下颌皮肤裂伤,上纵隔血肿,多枚牙齿缺如;牙齿缺失伴上颌骨缺损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某伤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3个月。3、右下肢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5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4、烤瓷牙冠使用年限一般为12-14年。每次更换费用约6300元。曹某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曹某与其妻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曹才胜。2012年,曹某来通从事家纺产品的包装制品加工工作;2012年9月,曹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还查明,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程振曾于2014年2月25日为其前期损失曾起诉,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依据该判决履行下列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振交通费100元;在苏F×××××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56.32元。2014年8月26日,曹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赔偿其各项损失146000.2元。审理中,曹某与同起事故中受伤的程振均明确各自损失的受偿,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在审理程振于2014年9月5日起诉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及李荣一案[案号:(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39号]中,已认定程振损失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581.25元、护理费1050元。关于曹某主张的损失,原审作如下认定:一、二次手术费,曹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为:评定伤残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曹某现已定残,故对其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审认为,曹某系牙齿缺失伴上颌骨缺损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其二次手术费用系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与其评定伤残的伤情无关联,现曹某尚不满30岁,其体内异物应当取出,为减少讼累,其二次手术费用可以一并处理,为此认定曹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营养费,曹某按1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计算3个月、二次手术计算1个月,共主张120天,12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可营养费10元/天的标准,但只认可曹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认为,曹某多处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伤情于鉴定意见书根据其病史明确记载,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亦有必要,鉴定机构对曹某营养期间作出鉴定意见,有伤情事实,予以采纳,认定曹某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三、误工费,曹某按4000元/月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伤后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休息2个月,主张32000元。曹某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举证如下:一、申请本市先锋人杨某甲(雇主)、其同乡朱某甲(工友)出庭作证,二人证实曹某于事故发生前在证人杨某甲处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但二人关于曹某收入情况的反映存在矛盾;二、提交了其工作场所的视频资料:某家纺包装产品制作场所有本地人认识曹某,以证明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杨某乙家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制造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三、提交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2年即来通打工。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质证认为,曹某所工作的企业应已领取营业执照,同时曹某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的依据,而曹某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及在本地居住的暂住证据,故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曹某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原审根据曹某陈述进行了调查,曹某曾于2012年9月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其中有关工作信息,公安部门因电脑系统原因未能提供。原审认为,曹某自2012年来通打工,其暂住信息、户籍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两证人关于曹某收入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朱某甲陈述与曹某及雇主杨某甲陈述不一,但曹某的陈述与其雇主杨某甲陈述一致。原审认为,作为工友对其他雇工的收入标准了解不一定准确,只有雇主的陈述方最切实际;考虑本地从事制作家纺产品包装制品业的家庭作坊较多、管理并不规范的实情,曹某不能提供工资表等相关书面企业资料属情有可原;结合曹某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中的本地人认识曹某、证人杨某甲亦为本地人,可以认定曹某事发前在证人杨某甲处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况且曹某作为一名外来人员来通目的就是打工挣钱。有关曹某的误工标准,因其每月收入并不确定,依照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相近行业(纺织业)收入标准34325元/年计算,曹某含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为:34325元/年÷12月/年×(6月+2月)=22883.33元。四、护理费,曹某按每人7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29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1个月,为826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均认可曹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人70元/天;但只认可曹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原审认为,曹某多处骨折,右下肢伤后行内固定术,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同时,其头面部受伤,部分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伤情基础,应予采信,故认定曹某护理费为70元/天·人×(29天×2人+30天×1人+30天×1人)=8260元。五、残疾赔偿金,曹某以其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0%的比例,主张65076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为,曹某牙齿缺失7颗,如无颚骨骨折,则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复勘摄片,同时认为曹某系农村户籍,如其伤残等级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认为,曹某牙齿缺失伴上颌骨缺损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两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在作为鉴定意见书组成部分的摄片照片中已显示,故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要求复勘没有必要;有关曹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曹某于2012年已来通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按其十级伤残计算10%,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某主张其儿子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主张12年,二人负担,计算10%,为5764.2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曹某伤残部分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如果计算,只应计算11年。原审认为,曹某年纪尚轻,伤残对其今后的劳动能力必须有影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曹某的儿子曹才胜于2007年9月28日生,曹某于2014年7月26日定残时,曹才胜6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按照二人负担、十级伤残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12年×10%÷2(二人负担)=5764.2元。综上,曹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076元+5764.2元=70840.2元。六、辅助器具费(义齿费),曹某起诉时按安装烤瓷牙每次需6300元,依鉴定每期使用年限为12-14年,根据本市人均寿命80岁,主张四期共25200元,现已安装一次烤瓷牙。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为,曹某已安装义齿费用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现曹某牙齿缺失已定残,应为治疗终结,共主张后续义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且曹某按人均寿命计算更换义齿次数不当,应以牙齿寿命计算。审理中,曹某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首次安装烤瓷牙的费用,故变更请求只主张三期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原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其牙齿缺失等伤情定残,不因其安装义齿而使伤残不成立,曹某的义齿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其计算次数,根据鉴定意见:烤瓷义齿使用年限为12-14年,原审按13年计算,因曹某受伤时尚不满30岁,为免讼累,曹某主张三期义齿费用可予支持,认定曹某辅助器具费(义齿费)6300元×3=18900元。七、交通费,曹某主张为鉴定、以及将来二次手术、更换义齿均需花费交通费,现主张5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为曹某的交通费在前次诉讼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不再认可其交通费。原审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现曹某在本案中主张为鉴定花费交通费,因与就医无关且未能提交交通费用证据材料,故不能支持,尚未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故酌情因素不确定,无法酌定曹某交通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曹某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曹某为诉讼花费鉴定费300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由相关赔偿义务人分担。曹某损失: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883.33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40.2元、辅助器具费(义齿费)18900元,合计127083.53元;乘员程振损失: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581.25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9931.25元,二人损失之和已超交强险限额,但未超苏F×××××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受害人相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引发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分担;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对方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当事人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有关曹某的责任及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与李荣的赔偿责任,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原审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仍确定由曹某自负45%,李荣赔偿55%,李荣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其小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同起事故中受伤的曹某、乘员程振,一致要求按比例分享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照准。因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支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交通费3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700元,按二人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曹某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义齿费)120883.53元,程振为误工费、护理费9631.25元],确定曹某可分享101604.76元,交强险限额不能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义齿费)19278.77元及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按比例由曹某与李荣分担,李荣应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曹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883.33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40.2元、辅助器具费(义齿费)18900元,合计127083.53元: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义齿费)101604.76元;余款25478.77元,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苏F×××××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4013.32元,其余损失由曹某自负;上述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65元,由曹某负担742元,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负担2823元(该公司负担部分,曹某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公司一并给付曹某)。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某私自委托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经质证、审核。曹某的伤情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曹某是农村居民,在计算各项赔偿金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在认定曹某的工作性质及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上,应以现有证据来推断是何性质的从业人员,一审法院不是严格依照现有证据,而是根据法官的主观推断,既不科学也不严谨。3、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曹某义齿费用明显不合理。曹某在庭审中放弃了第一期安装义齿费用,而后期的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发生目前不得而知,因此,其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且曹某目前已30岁,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13年更换一次,第四次更换时曹某已是69周岁,已到了牙齿自然脱掉的年龄,以后的换牙费用再由其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4、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合同赔偿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鉴定费、诉讼费由过错方承担,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加强驾驶员及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一审法院理应从正义、守法角度引导公民养成遵章守纪的好风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曹某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客观,关于相关的阅片材料,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派相关人员到其处核实。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上可以推定该公司认可该份鉴定材料。2、关于曹某户口性质,一审中相关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以及质询,结合相关视频资料、村委会和房东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曹某长期在南通定居打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牙齿后期费用,牙齿缺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之后的牙齿维护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更换次数和年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依据。考虑到曹某事故发生后到安徽老家养伤,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4、鉴定费性质上属于处理交通事故计算赔偿明细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荣辩称:1、南通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作出鉴定,其鉴定结果具有权威性。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要求重新鉴定。2、关于各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查明了曹某来通从事家纺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3、关于义齿费用。曹某受伤时不满30岁,且在安徽,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牙齿费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纳曹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曹某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以及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曹某的三次烤瓷牙冠费用是否合理?4、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分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单方委托鉴定,与法不悖。对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材料,因为本起事故,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前案中已经对相关治疗证据材料进行过质证,鉴定意见书附件中也有关摄片以及检查图片,且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二审中也表示对评定伤残方面的摄片已经看过,不需要再看了,因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出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虽然对曹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曹某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以及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曹某自2012年起至事发前在证人杨某乙处从事家纺产品包装袋加工工作的事实,有证人杨某乙和朱某乙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并有其暂住信息、户籍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曹某这段时间在南通市通州区,原审据此认定曹某上述工作情况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根据曹某的工作等情况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基本合理。关于烤瓷牙冠费用问题。一审审理中,曹某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首次安装烤瓷牙冠的费用,故变更请求只主张三次安装烤瓷牙冠的费用。鉴定意见载明曹某多枚牙齿缺失已行烤瓷牙冠修补,可以证实曹某确实需要烤瓷牙冠修补,按照鉴定意见曹某烤瓷牙冠需要定期更换,曹某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预期支出的更换费用,不必待其实际发生。至于赔偿次数,原审根据平均预期寿命确定更换次数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认为曹某第四次更换时已69周岁,已到了牙齿自然脱落的年龄,无需更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受害方曹某委托鉴定所发生,依照《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鉴定费另有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