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仲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荣,仲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荣.被执行人:仲维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荣与被执行人仲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之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信用征戒。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