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大光与张文、张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光,张文,张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陈大光。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邳州市运河街道河湾居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张猛,个体工商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大光诉被告张文、张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光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告张文、张猛、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光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张文驾驶被告张猛所有的登记车号为苏C×××××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路桃花岛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大光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6万元。被告张文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被告张猛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文是我胞兄弟,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张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商业险部分应当结合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3.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张文驾驶被告张猛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花岛北门前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陈大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文与陈大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发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楔骨、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及第1趾骨、第5趾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肾血肿等。在该院住院104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328.5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建议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另,原告陈大光出院后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290元。被告张猛系苏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与张文系胞兄弟关系。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支付原告医疗费6134.12元,其余损失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光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6328.52元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称其居住在本市运河街道,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按照其身份证住址邳州市八集镇张庄村予以认定,即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纯收入14958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肾脏受伤的实际需要,结合医疗单位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280天的误工期限;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可按照护工收入55元/天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人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器具费1290元,本院考虑到该器具是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大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04天*18元)、营养费1144元(104天*11元)、护理费5720元(104天*55元)、误工费11474.63元(14958元/年*280天)、交通费400元、器具费用1290元,合计98229.15元。因苏C×××××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陈大光与被告张文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原告系行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剩余损失可由被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张文虽辩驳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6134.12元,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庭审中,原告虽申请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本次鉴定申请,如原告后期确需评残,且时机成熟,可另案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光28884.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541.16元,合计77425.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张猛先行垫付的6134.12元在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500元,原告陈大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