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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一×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卢一×,学生。法定代理人卢二×(原告之父),农民。被告李××,农民。原告卢一×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的法定代理人卢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一×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卢二×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卢二×抚养。现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生活需要增加,原告父亲已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不要抚养费。被告李××辩称,同意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不同意自离婚之日给付抚养费,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卢二×抚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卢二×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卢二×抚养。现原告以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的生活需要增加,原告父亲已无力独自抚养原告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仅同意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然,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但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水平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调整,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每月450元为宜。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该离婚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卢二×均应依协议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虽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必要的抚养费,但卢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签订离婚协议的之日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给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酌情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起给付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一×抚养费45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卢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