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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茌平县晨鸣纸箱厂、刘秀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晨鸣纸箱厂,刘秀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邢方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职工。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秀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相民,男,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秀红,女,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刘秀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承揽业务多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纸板,为此还签订了承揽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138.03元,截止到目前还欠原告货款68138.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刘秀红个人独资成立的企业,为此第二被告刘秀红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38.03元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高强瓦楞纸,原告实际供货是中强瓦楞纸,给我方造成了16万元经济损失,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秀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纸板,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当月底结清当月全部货款;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以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赔偿非违约方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货款78138.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10000元,尚欠68138.03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38.03元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系被告刘秀红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书、往来余额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到原告为其承揽加工的货物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起诉之日起计付。因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系被告刘秀红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秀红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138.0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秀红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茌平县晨鸣纸箱厂、刘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