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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一直在上海生活。2011年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学费、医保费及每月增加抚养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高中学费、医保费共计26755元(人民币,下同),每月给付原告900元抚养费至2013年7月原告高中毕业时止。原告2013年9月考入大学,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上海生活成本较高,原告与母亲在上海租房居住,原告母亲无力负担原告的大学费用。因被告身为大学教授,同时也在长春光华学院兼职任教,经济条件较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托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大学期间学费等各项费用144000元(3000元/月×12月/年×4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培训费、购置手机及电脑等费用86873.66元及美金77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故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大学费用,且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大学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母亲孙某乙的婚生子,原告现年20周岁,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考入上海金融学院,现就读于上海金融学院金融工程专业。另查明:被告与孙某乙于199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孙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学费并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学费及医疗保险费合计53510元的一半26755元,并每月按其月工资收入4500元的20%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原告2013年7月份高中毕业时为止。本院认为:抚养费系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孙天一已经考入全日制本科学校,而且已年满18周岁,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可以独立生活,原告应当自行筹措解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已无法定义务抚养原告。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承担原告生活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