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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925号原告: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衍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鲁FL03××牌号的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5000元,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9月30日,曲本科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曲本科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拆检费800元,施救费17000元,车辆维修费经汽修厂报价为63091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0891元。被告辩称:原告将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21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L03××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8时10分许,曲本科驾驶该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孟家村路段,车向左转弯时,将路面压坏,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面、玉米地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本科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载明,原告受损的车辆修复需支付维修费63091元。后原告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对鲁FL03××牌号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309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也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事故车辆拆检报价、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持有异议,申请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评估申请书,且未能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了申请评估,被告主张原告车损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能排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63091元、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由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施救费、收款单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63091元、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的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89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