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艾某一、艾某二、艾某三、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艾某一,艾某二,艾某三,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女,1956年9月15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沙达提古力·斯迪克,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一,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木塔力甫,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二,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崔双民,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三,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阿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翻译奴尔古·买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干警。自诉人左某某以被告人艾某一、艾某二、艾某三、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左某某与被告人艾某一、艾某二、艾某三、阿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左某某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撤回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左某某要求撤回刑事指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左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艾某一、艾某二、艾某三、阿某某的刑事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