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82KM+950M(曲阜市时庄街道东颜村路口)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南至北横穿国道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共计9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至、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