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鑫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刘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辽阳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旭军,系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祁家镇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家,系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刘素艳。委托代理人魏玉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铁西街道。上诉人张鑫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政赔偿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灯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赖旭军、王俊家,原审第三人刘素艳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17时10分,被告的下属部门祁家派出所接到魏玉涛报案,称2014年5月1日17时左右,在太子河区祁家镇王双树村刘素艳家的西面邻居张兆华家大门口处,刘素艳因地界问题与张兆华发生口角,后刘素艳被张兆华及其女儿张鑫、张丹殴打,刘素艳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祁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对原告张鑫、第三人刘素艳的询问,并对报案人魏玉涛、在场人张兆华、何桂荣、张丹的询问,结合辽阳县中心医���的病志,认定:“2014年5月1日下午,在太子河区方双树村王双组张鑫家院内,张鑫和父母对自家大门进行改造,引起邻居刘素艳不满,16时左右,刘素艳在张鑫家院内与张鑫父母发生争吵,张鑫便推刘素艳的胳膊,让其出去。致使刘素艳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张鑫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张鑫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张鑫送达。另查,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张鑫开始执行拘留,2014年6月28日拘留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鑫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认定事实,违法处罚,对上诉人拘留3日,损害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应依法撤销行政判决书,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侵害上诉人人身自由权给付的赔偿金200.69/日×3日=602.07元。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辩称,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条(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上诉人张鑫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拘留违法,未被确认。故上诉人张鑫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判��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