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俊与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20号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广顺、仇大为(出庭),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诉被告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仇大为;被告张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4年5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明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吴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泰闸路新天地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891.9元。被告张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证据充分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分项进行赔付。2、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明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吴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泰闸路新天地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被告张明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外伤,5、多处皮肤擦伤。需陪护人员2名。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人护理人员的费用8789元。共花去医疗费92035元。审理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核,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750元。原告马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891.9元。另查明被告张明华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济宁海康××服务公司服务协议及收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象陈新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纳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电动车购车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俊相撞,致马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明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对本案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对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2/8为宜。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明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3762.3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百分之十五予以扣除。如协商不成申请非医保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非医保鉴定申请后,由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750.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750.06元,由被告张明华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误工费40532.68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虽然其提供了济宁广信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的收入明细,记载原告的纳税情况,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关于原告的纳税情况应当由纳税机关提供有关的纳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及应纳税,如果纳税机关显示的原告的收入情况不存在纳税情况,那么原告的所有的月收入即不应该超过3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基本工资为2700元,那么其实际的扣发工资情况应该为3500减去27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奖金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奖金需要与公司的效益相挂钩,不具有稳定性,保险公司希望原告能提供纳税机关的纳税证明,以充分显示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的签字,误工证明和收入明细均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行政公章,也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及事发后三个月工资表相佐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应按照2014年同行业就业人员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6470元(68040元÷365天×142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4054.6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护理费,原告实际上已经支出了济宁海康康复有限公司的陪护费8789元,再行主张陪护费用系重复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存整体护理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整个住院过程中,其护理费用支出已经完毕,而且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聘请护工费用发票为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陈新宇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4080元(68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1人),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1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79139.2元(28264元×20年×14%)。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往返的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9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仅是购买发票,并不是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3762.3元、误工费26470元、护理费1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303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139.2元、误工费26470元、护理费4240.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医疗费650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862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7680.44元80%,即7014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马俊医疗费18750.06元、鉴定费2900元经济损失共计21650.06元80%,即1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马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马俊负担1116.4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3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