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天莲,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桂英、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青A3E3**号现代ix35越野车,乘载自己的妻子谭某甲、岳父谭某丙、岳母胡某某,从西宁返回贵德,17时48分行至西久公路88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基,翻车后砸向路边停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杨某某弃车躲避时,现代ix35越野车正好砸向雅迪两轮电动车,现代ix35越野车保险杠脱落将杨某某砸翻。造成乘车人谭某丙、胡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害人谭某丙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0分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丙、胡某某、谭某甲、杨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受害人与被告人是亲属,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矛盾,积极赔偿没有经济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供了黄河大桥限速标志的照片、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贵德县环境保护盒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中共贵德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宋某某的现实表现以及2014年12月7日由贵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胡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的询问笔录、县交警大队关于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超速情况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青A3E3**号现代ix35越野车,乘载自己的妻子谭某甲、岳父谭某丙、岳母胡某某,从西宁返回贵德,17时48分行至西久公路88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基,翻车后砸向杨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雅迪两轮电动车,杨某某弃车躲避时,该车砸中雅迪两轮电动车,现代ix35越野车保险杠脱落将杨某某砸翻。造成乘车人谭某丙、胡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害人谭某丙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0分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丙、胡某某、谭某甲、杨某某无责任。此路段无限速标志。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谭某丙系被告人宋某某的岳父,属亲属关系,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矛盾,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启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魁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