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牛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丽,牛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徐丽丽,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王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桂林,定兴县高里乡石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丽丽与被告牛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告牛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丽诉称,原被告系姨姐弟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准备买一辆车,钱不够,想暂时从原告处借点钱,于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他侄子牛贺斌的账户转账50000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牛桂林辩称,原、被告是姨姐弟关系,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是被告帮着原告处理的,且被告父母的墓地也是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当时原告曾口头承诺以后有机会补偿被告,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称50000元借款事实上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而不是借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丽丽与被告牛桂林系姨姐弟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牛桂林向原告徐丽丽借款50000元,原告徐丽丽将50000元汇入到被告侄子牛贺斌的银行账户,牛贺斌将钱转给被告牛桂林,被告牛桂林没有给原告徐丽丽打借条。2015年1月26日、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及如何偿还等事宜曾进行电话沟通,后协商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26日通话录音一份、2015年4月1日通话录音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桂林对收到原告徐丽丽50000元钱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赠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原告打给被告的电话录音和2015年4月1日被告打给原告的电话录音,两段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均为被告牛桂林承认是借款,在2015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还称暂时无钱偿还,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虽然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但被告对通话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没有被剪辑,录音证据的取得也没有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录音证据有证明效力,5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牛桂林应当偿还原告徐丽丽。被告牛桂林主张因帮助原告料理其父母的丧葬事宜是原告赠予所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承认被告曾帮助其料理父母的丧葬事宜,但不认可50000元钱是赠予被告,故对被告牛桂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丽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仲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