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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新绛县林业局与被申请人兰巧菊、新绛县公路管理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绛县林业局,兰巧菊,新绛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绛县林业局,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81号。法定代表人:和东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林玉,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巧菊,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上院村居民,现住新绛县纺织厂单元楼*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绛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南关。法定代表人:高俊峰,该段段长。再审申请人新绛县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兰巧菊、新绛县公路管理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绛县林业局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关于发生倾倒的树木是按照再审申请人分配的绿化任务而种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倾倒树木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种植,也不是按照再审申请人分配的绿化任务种植,而是全民响应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号召,按照政府分配的全民义务植树任务而划片种植。所植树苗均由植树义务人出资购买并种植,再审申请人仅是统一解决苗木,并不参与具体种树及维护、管理。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分配任务种植的主体,也是违背相关规定的。本案所涉树木并未颁发林权证,不能确定所有权人,但该树是108国道两旁的路基边缘树木,具有美化公路环境、稳固公路路基的作用,该树属于公路的附属设施。被申请人新绛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对公路及附属设施承担养护职责,其应认定为树木的管理人。因被火烧过的枯树砸伤被申请人兰巧菊受伤,被申请人新绛县公路管理段因对其疏于管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新绛县林业局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林业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县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林业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相关规划;拟定全县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县林业资源的管理等。并没有对具体树木的行政监管职责,仅是对全县林木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划。因此,再审申请人对倾倒树木不具有行政监管职责,更不存在疏于看管之责。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倾倒树木疏于监管,属于审查事实不清。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一审诉讼当事人兰巧菊(一审原告)、新绛县公路管理段(一审被告),因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分别以对方为被上诉人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均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上诉人,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原审被告,也并未请求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也只是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参加了二审诉讼程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超出诉讼请求,显属错误。3、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兰巧菊驾驶电动车在108国道行驶过程中,因刮大风致使公路路基边缘一株被火烧枯死的树木折断,将其砸伤,造成兰巧菊二级伤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申请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所涉折断倾倒的树木种植在事发路段公路控制区内,具有稳固路基的作用,上诉人新绛公路段没有及时发现路基边缘枯死的树木,未能及时排除树木倾倒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新绛县林业局是负责新绛县的全面绿化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该树至今没有颁发林权证,导致无法确认该树的所有人。发生倾倒的树木是按照该局分配的绿化任务而种植,新绛县林业局对该林木具有行政管理方面职责,其对种植的林木疏于看管,未尽监管职责,新绛县林业局与新绛县公路管理段的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且原因力相当,故新绛县林业局与新绛县公路管理段依法应对兰巧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兰巧菊诉请的是新绛县林业局与新绛县公路管理段一审法院虽然未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新绛县林业局与新绛县公路管理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兰巧菊驾驶电动车在108国道行驶过程中,因刮大风致使公路路基边缘一株被火烧枯死的树木折断,将其砸伤,造成兰巧菊二级伤残属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绛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城市空港度假村的再审申请。合议庭意见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绛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