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洪裕和大邑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裕,大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28号原告谢洪裕,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健,局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敏亮,被告民警。原告谢洪裕与被告大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谢洪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洪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清、李龙平,被告大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高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大公(清)行罚决字(201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谢洪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原告谢洪裕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以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上述处罚已被强制执行。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对原告和证人实施暴力殴打、刑讯逼供获取原告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现证人全部自愿作证证实被告采取暴力威胁、殴打、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因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经原告老婆监督律师多次到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王局长带领二名工作人员到拘留所,给原告做笔录、验伤并拍照录像,随后拘留所教导员和一名协警带原告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当时发现肋骨断了一根,眼、耳淤青,当日入院治疗,几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拘留期间满回到家中,疼痛加重,不见好转,不得已到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又发现另一根肋骨骨折,被迫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法,侵犯残疾人合法人身权益,理应受到法律追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大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邑县政府法制办欺骗作为残疾人的原告,在没有听证也没有答复原告的三份申请书,违法剥夺原告查阅案卷的权利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谢洪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江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票据和出院证明、行政拘留通知书、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委托书、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解除拘留证明书、视频光盘、大邑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杜金才及唐加华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大邑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2日、13日,谢洪裕以向成都康嘉福川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福公司)讨要欠款为由,以每天100元的好处费邀约唐加华、杜金才、李绍春、刘波、郭清平、李兵等残疾人以堵车、阻拦车辆进出等方式扰乱康嘉福公司生产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劝导后仍不改正,并继续扰乱康嘉福公司生产秩序。后民警将谢洪裕等人传唤至大邑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对谢洪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大邑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对谢洪裕的治安处罚,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的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谢洪裕和唐XX、杜XX、李XX、刘X、郭XX、李X等7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蔡XX、李XX、邓XX、谢XX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4份、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处罚罚没票据6张、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提取笔录、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金才等6人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大邑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拘对象伤情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谢洪裕邀约残疾人唐XX、杜XX、李XX、刘X、郭XX、李X前往康嘉福公司,围堵厂区大门、阻拦车辆进出。2014年7月12日上午时46分,大邑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接到康嘉福公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谢洪裕等人进行了口头劝阻、告诫,民警离开后,谢洪裕等人继续堵在康嘉福公司门口未予离开。13时35分,清源派出所第二次接到报警后到达康嘉福公司,再一次对谢洪裕等人进行了口头劝阻、告诫。2014年9月13日,谢洪裕等人再次前往康嘉福公司堵门、阻拦车辆进出。当日9时30分、16时34分,清源派出所先后两次接到康嘉福公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继续对谢洪裕等人进行口头劝阻、告诫。同日17时45分,民警第三次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遂将谢洪裕等7人传唤至清源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洪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拘留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谢洪裕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9日,大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谢洪裕等7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蔡XX、李XX、邓XX、谢XX等人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4份、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处罚罚没票据6张、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提取笔录、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金才等6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蔡XX、李XX等人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谢洪裕组织邀约数名残疾人采取堵门、阻拦车辆进出等非法方法扰乱康嘉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在两天内经民警多次劝阻、告诫后仍拒绝改正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洪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洪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