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李小平、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小平,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李静,女。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平,男。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代表人:张志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静与被告李小平、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李小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小平驾驶豫R391**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玉神路口东6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静驾驶的豫R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责任。豫R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28.3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静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物价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玉货损失161500元。6、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保全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8、车损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4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后对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属于李小平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车辆系被告李小平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李小平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小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小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小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小平、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小平驾驶豫R391**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玉神路口东6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静驾驶的豫R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平所有的豫R39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124.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玉器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玉货损失为16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票据24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小平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86.09元+78.9元+60元=3124.9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1天,即(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858.06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11天,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1天,即220元。6、车辆损失248元。7、货物损失161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6936.5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3564.9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护理费858.06元+误工费765.54元=1623.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48元+161500元=161748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2000元,以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7188.59元。因被告李小平驾驶的豫R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亦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8元+161500元-2000元)×100%=159748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静7188.5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1597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52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08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小平、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