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润德与吴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润德,吴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范润德。被告吴秀兴。原告范润德与被告吴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建瓯市东门开办建瓯市天鹏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不能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于每月3日支付。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亲自签名的借条壹张为凭。嗣后,被告利息款支付至2014年9月3日止,自2014年10月3日起被告即没有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款。现原告因自己需用资金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故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秀兴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吴秀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秀兴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直接将借款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均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秀兴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范润德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范润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于每月3日支付。同日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吴秀兴账户,被告吴秀兴已将超出借款200000元的款项即1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吴秀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秀兴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6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263元由被告吴秀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