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竟,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刘蓬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大队副大队长,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承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大队科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许,我方所有的牌号为鲁FFC0**号车辆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路与经四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警对现场进行处理,对该车辆依法扣押,移交东海工贸公司停车场停放,并向我出具《交警四大队扣车移交单》。2014年11月24日,我方工作人员曲仕恩及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内设施和零部件丢失,丢失的设施和零部件价值及修理费共计253635元。被告扣押我方车辆后,应当对车辆妥善保管,现车内设施及零部件丢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253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丰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帅 关注公众号“”